第138章(2 / 4)
患者的昏迷程度”的字眼。在这里,鉴定人员从前边的“可加深”一语中推
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字义上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可”者,仅仅是
一种可能,而“可能”并不等于“必然”。但“仅加深”一词,其含义就不
一样了。它至少起了点“加深患者昏迷,促进死亡的作用”。我认为,鉴定
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
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
以吻合”的结论自相矛盾。本案的真实情形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在一个很安
全的系数范围内;②两针所间隔的时间前后6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维持时
间也正好是6个小时左右 (见《新编药物学》第12版第239页);③第1
次用药后,并没发现病人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二次用药后,经过了 14
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14小时中,也没发现有任何与冬眠灵可以相吻合
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
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
以推理为依据,何况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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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字义上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可”者,仅仅是
一种可能,而“可能”并不等于“必然”。但“仅加深”一词,其含义就不
一样了。它至少起了点“加深患者昏迷,促进死亡的作用”。我认为,鉴定
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
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
以吻合”的结论自相矛盾。本案的真实情形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在一个很安
全的系数范围内;②两针所间隔的时间前后6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维持时
间也正好是6个小时左右 (见《新编药物学》第12版第239页);③第1
次用药后,并没发现病人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二次用药后,经过了 14
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14小时中,也没发现有任何与冬眠灵可以相吻合
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
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
以推理为依据,何况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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