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章(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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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实际上并非“安

  乐死”所致,即使病人的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我认为,被告人也是无

  罪的。

  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

  果一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那么就缺乏犯罪的基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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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药、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根

  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作为杀人罪,在

  主观构成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才能构成。而本案的被告人,从其主观心

  理状态来看,没有丝毫的“杀人”故意,他们的目的动机是非常明确的,无

  论是家属王明成,还是当医生的蒲连升,他们的目的就是一个:减轻病人的

  痛苦,如此而已!何况解除病人痛苦本来就是医生的职责。一个医生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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