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章(3 / 7)
元代的交通非常发达,这主要体现在其极完备的驿站制度上。
驿站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元太宗窝阔台。他即位之初即设置了几条主要的驿道,如从和林(当时的都城)到中原汉地的驿道、从和林到察合台封国的驿道等。这些驿道大都是七十里左右置一个驿站,每个驿站置一个千户进行守卫。到了乙未(1235)籍民时,站户已成为单独的一类户籍。
世祖时,驿站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和完善。至元二年(1265),元廷颁布《立站赤条例》,把驿站的建立完全制度化。又下令在全国各地大修驰道,广置驿站。南宋灭亡后,又在江南地区设置驿站。最终,元朝形成了一个以大都为中心,东至高丽、北至吉利吉思、西至伊利汗国、南至安南的庞大的驿道网络,全国共设驿站一千五百多处。通过这些驿道和驿站,商旅行人可以在阔大的疆域中通行无阻。
元代的驿站是由站户来负担的,他们的户籍是世代相承的,负责提供驿站的马匹、车辆,还负责供给使臣饮食住宿。对于站户来讲,尽管享有免除赋税差役的特权,但维持驿站还是一份很沉重的负担。
元代中央设有总领全国驿站的机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它是独立的,称“通政院”。具体到地方上,大的驿站设有驿令,小的则有提领,沿途则有脱脱禾孙,随时盘问检查。以上这些职位都由政府委派,形成了一种对驿站和驿道的严格管理和严密控制。
元朝的司法制度有什么特点?
元朝司法的最大特点是它始终没有颁行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形式完备的法典,在整个元朝时代,它的司法断案基本上是以从前的旧例为准的,遇有新的问题,也只是针对个别事进行具体的解决。但是,元代的统治者一直在努力制定、颁行一部完备的法典,元朝几代皇帝颁行的《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果。
元朝司法的另一大特点是它的二重性,即蒙古法与汉法的并存并行。元朝政府设置了不同的机构来处理不同民族的法律问题。元代设有札鲁忽赤(断事官)一职,并设有大宗正府,都是用来主掌蒙古人、色目人的刑狱的,而隶属于中书省的刑部则主掌汉人和南人的刑名事务。元代司法制度的这一特点是与其奉行的民族压迫政策相结合的。犯了同样的罪,蒙古人和汉人所受的惩处是完全不同的。如元法规定,蒙古人打死汉人,杖五十七下,征烧埋银;而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被处死,并且还要赔上全部家产。
元朝司法制度的这两大特点说明元朝的司法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之中,这对元朝在全国的统治是非常不利的。
元朝编制了哪些主要法典?
至元二十八年(1291),元世祖忽必烈命何荣祖主持编定《至元新格》,颁行全国。这是元代第一部成文法典,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十事。该书已佚,详情不得而知,但世祖命何荣祖编新律时,曾要他“简除苛繁”,根据这一点可以推知,“简”是这部法典的特征。
正是由于《至元新格》的简略,不能很好地适合统治所需,经成宗、仁宗两朝的努力到英宗时终于修成了新的法典,这就是至治三年(1323)颁布的《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代最完整、最系统的一部法典。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诏制、条格、断例。诏制相当于敕或敕条,即皇帝的命令;条格相当于令,即法令;断例相当于律,即律刑。《大元通制》既承袭了中国传统法典的精神,也体现了蒙古民族的风俗习惯,是适合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的。
顺帝至正六年(1346),元廷又颁行了《至正条格》,条文较《大元通制》多一些,但只是修订和补充而已,没有超出《大元通制》的框架。
《大元通制》是元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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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站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元太宗窝阔台。他即位之初即设置了几条主要的驿道,如从和林(当时的都城)到中原汉地的驿道、从和林到察合台封国的驿道等。这些驿道大都是七十里左右置一个驿站,每个驿站置一个千户进行守卫。到了乙未(1235)籍民时,站户已成为单独的一类户籍。
世祖时,驿站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和完善。至元二年(1265),元廷颁布《立站赤条例》,把驿站的建立完全制度化。又下令在全国各地大修驰道,广置驿站。南宋灭亡后,又在江南地区设置驿站。最终,元朝形成了一个以大都为中心,东至高丽、北至吉利吉思、西至伊利汗国、南至安南的庞大的驿道网络,全国共设驿站一千五百多处。通过这些驿道和驿站,商旅行人可以在阔大的疆域中通行无阻。
元代的驿站是由站户来负担的,他们的户籍是世代相承的,负责提供驿站的马匹、车辆,还负责供给使臣饮食住宿。对于站户来讲,尽管享有免除赋税差役的特权,但维持驿站还是一份很沉重的负担。
元代中央设有总领全国驿站的机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它是独立的,称“通政院”。具体到地方上,大的驿站设有驿令,小的则有提领,沿途则有脱脱禾孙,随时盘问检查。以上这些职位都由政府委派,形成了一种对驿站和驿道的严格管理和严密控制。
元朝的司法制度有什么特点?
元朝司法的最大特点是它始终没有颁行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形式完备的法典,在整个元朝时代,它的司法断案基本上是以从前的旧例为准的,遇有新的问题,也只是针对个别事进行具体的解决。但是,元代的统治者一直在努力制定、颁行一部完备的法典,元朝几代皇帝颁行的《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果。
元朝司法的另一大特点是它的二重性,即蒙古法与汉法的并存并行。元朝政府设置了不同的机构来处理不同民族的法律问题。元代设有札鲁忽赤(断事官)一职,并设有大宗正府,都是用来主掌蒙古人、色目人的刑狱的,而隶属于中书省的刑部则主掌汉人和南人的刑名事务。元代司法制度的这一特点是与其奉行的民族压迫政策相结合的。犯了同样的罪,蒙古人和汉人所受的惩处是完全不同的。如元法规定,蒙古人打死汉人,杖五十七下,征烧埋银;而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被处死,并且还要赔上全部家产。
元朝司法制度的这两大特点说明元朝的司法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之中,这对元朝在全国的统治是非常不利的。
元朝编制了哪些主要法典?
至元二十八年(1291),元世祖忽必烈命何荣祖主持编定《至元新格》,颁行全国。这是元代第一部成文法典,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十事。该书已佚,详情不得而知,但世祖命何荣祖编新律时,曾要他“简除苛繁”,根据这一点可以推知,“简”是这部法典的特征。
正是由于《至元新格》的简略,不能很好地适合统治所需,经成宗、仁宗两朝的努力到英宗时终于修成了新的法典,这就是至治三年(1323)颁布的《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代最完整、最系统的一部法典。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诏制、条格、断例。诏制相当于敕或敕条,即皇帝的命令;条格相当于令,即法令;断例相当于律,即律刑。《大元通制》既承袭了中国传统法典的精神,也体现了蒙古民族的风俗习惯,是适合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的。
顺帝至正六年(1346),元廷又颁行了《至正条格》,条文较《大元通制》多一些,但只是修订和补充而已,没有超出《大元通制》的框架。
《大元通制》是元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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